《西安市未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 督 办 法》

   (1988年9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5月31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3年3月5日西安市未央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区人民政府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四)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区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群众信访案件的办理情况;
(六)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法令;
(七)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二)开展视察和检查活动;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四)受理人大代表的信访和人民群众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提出质询和询问;
(六)开展述职评议和代表评议工作;
(七)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五条 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询问。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除了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外,还应就本区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凡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报告,都应认真准备,全面客观地反映情况。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意见,都应认真执行和办理,并按要求报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区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最迟不能超过六个月,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抄报常务委员会。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或者书面说明情况并答复代表本人,同时抄报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转办理的人民群众申诉、控告信件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于重要申诉、控告信件,有关领导要认真督促检查,或者亲自办理。要求报结果的,应在要求时限内报告。如案情复杂,不能如期办结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和情况。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视察和检查工作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管领导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认真准备,如实汇报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监督。对视察、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要研究解决,认真办理,并将结果一个月内书面报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应事前通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规定,发布的命令,重要工作的部署等,应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时,可以撤销或者责成变更。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会议,沟通情况,讨论问题,交换意见,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尽职尽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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